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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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2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
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金管會認定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但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金管會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中華郵政公司之所有簽署人員為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
品,經金管會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