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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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24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二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依情
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一、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簽署內容違反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
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
,金管會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
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金管會累積記點每達三點,金管會得命其
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
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金管會得依情節輕
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