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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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26 條
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
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
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
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