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非投資型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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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第 29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與要保人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因本契約與被保險人涉訟者,同意以被保險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