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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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29 條
保險業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下列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
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
一、於契約中記載借款利率或其確定方式。
二、如因客戶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
要者,應於該契約中記載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
三、抵押權擔保範圍,如擔保之債權範圍涵蓋「保證」部分,「保證」二
字應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
四、如有特約轉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登記費負擔時,應以個別商議條款
方式為之。
五、應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衡平之權利義務條款(如客戶清償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後,保險業應協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得憑恃其
優勢地位,要求客戶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
借貸契約中不得載有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客戶遵守保險業或其所屬
保險同業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
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正本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
份交付客戶收執。
保險業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
約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且上開費用不得按月隨利息
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