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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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
三、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之受託對象,
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且其管理基金之資產(含辦理
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
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十億元。
(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
,且其管理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十億元。
(三)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成立滿三年。
2.管理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五十億美元。
(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
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1.開業成立滿一年。
2.期貨經理事業管理全權委託之資產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億元。
保險業選任全權委託投資之受託對象時,應考慮風險分散及其經營績
效,並以其企業集團已在台設立營業據點或辦事處者為優先考慮,以
確保保險業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