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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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
一、保險業為確保資金運用之安全性,用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
規範。
二、保險業資金以全權委託方式辦理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時,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自律規範辦理。
三、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之受託對象,
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且其管理基金之資產(含辦理
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
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十億元。
(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
,且其管理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十億元。
(三)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成立滿三年。
2.管理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五十億美元。
(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
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1.開業成立滿一年。
2.期貨經理事業管理全權委託之資產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億元。
保險業選任全權委託投資之受託對象時,應考慮風險分散及其經營績
效,並以其企業集團已在台設立營業據點或辦事處者為優先考慮,以
確保保險業之權益。
四、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保管
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
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
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
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
規定調整之。
五、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訂定
資金全權委託投資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外國保險業得由其
授權機構為之;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資金全權委託投資之處理程序,應有稽核單位及法令遵循單
位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以下項目: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投資策略並記載資產配置、資產種類、策
略配置、交易商品及制定具體投資準則。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遴選、評估受託機
構及增加委託金額。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選任機構之標準;風險管理包含信用、市場
、匯兌、流動性、作業及法律風險;部位管理包含每日整體部位管
理參數回報;定期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投資策略
及承擔風險為容許承受之範圍;委託資產過度集中於部分受託機構
之風險評估;保險業資金運用法規異動傳達受託機構之機制等。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所委託機構代為資金管理之監督與控
制,並向董事會定期報告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
六、保險業自行投資與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各
項標的及金額,應符合保險法有關資金運用及控管規定。
保險業以全權委託方式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受託機構為第
三條中之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者,僅得從事
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以全權委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要求受託機構不得將其
資金轉投資國內投資標的。
保險業以全權委託方式投資有價證券,應檢視受託機構具備投資流程
管理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含有價證券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
等四大流程,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保險業以全權委託方式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要
求受託機構於辦理受託資產投資時,建立交易對手選擇標準。
七、保險業與受託機構所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四)受託機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保密義務。
(五)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六)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七)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有
關交易人契約部位之限制。
(八)受託資產淨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委託報酬與費用計算方式。
(十)其他認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八、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
(一)查核遵循法令規定、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
(二)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九、保險業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且違反情節較輕者
,得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
處以新台幣 5 萬元以上,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
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十、本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