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通路報酬揭露原則及揭露格式(範本)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
三、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贊助費用與其他行銷贊助費用應揭露門檻
保險業就同一投資機構之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
理專設帳簿資產,自同一投資機構所獲得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
工教育訓練之金額,以每一會計年度合計核算,同一年度內預估及累
計贊助費用已逾新臺幣二佰萬,於銷售時應以第二點方式揭露,就已
持有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要
保人應以第四點方式通知其變動。
保險業自投資機構所收取之其他報酬應分別計算,並按每一會計年度
合計核算,於金額達新台幣一佰萬元時分別揭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