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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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
第 3 條
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
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
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金融機構並應留
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
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
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