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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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
第 3 條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確認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管理基金之資產(含辦理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
幣一百億元,或其母公司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等值五十億美
元。
二、最近半年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或前開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
三、最近二年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前開受處分情事
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四、最近一年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無投資標的經理人曾因執行業務犯
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
五、成立滿三年,惟如有合併或讓與等相關情事而變更公司名稱,變更前
之成立年度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