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應行注意事項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
第 3 條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間共同行銷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事項之
規定辦理:
一、於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內進行共同行銷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由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檢具相關書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
包括首次申請及增 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並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
二、於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
信託業委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合作推廣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事項之規定辦理:
一、於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後、實際開始進行合作推廣前,保險經紀人公
司應依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及相關法令就其首次合作推
廣案件向其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信託業保險金信託商品。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合作推廣之保險金信託,其交付信託之保險金,
應為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發布後新招攬保險契約之保險
給付,且以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