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所聘請之精算
人員,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五年
以上,始得充任。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曾充任複核精算
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
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
二、金管會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
。
三、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