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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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
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
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
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
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
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