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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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32 條
保險業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含自建住宅)及各項消費性貸款,如約定收取
提前清償違約金,應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並按「提供消費者選擇權
」及「違約金遞減」等二項原則,予以計收。
如客戶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
」、「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保險業主動要求還款
」或「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法拍求償足額分配」之因素而須
提前清償貸款者,保險業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