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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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
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
十、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
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壽險處處長,不
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