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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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33 條
保險業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放款業務,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係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
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及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取得證照之外國法人
。
二、保險業辦理外國人新臺幣放款(以下簡稱本授信)以擔保放款為限。
三、外國人申請本放款,自然人應親自辦理,法人應由其在臺代表人或代
理人親自辦理。
四、本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中央
銀行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同意者。
五、本放款之撥款方式如下:
(一)證券投資之放款資金,直接撥付證券交割之新臺幣帳戶或保管銀行
之外資新臺幣保管專戶。
(二)其他放款資金,直接撥付交易對方指定之新臺幣帳戶。
六、本放款之額度、期限及擔保品,由保險業依相關規定,及其內部授信
作業規定辦理。
七、以股票為擔保之證券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之放款成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0.14 金管銀(二)字第 09500455470 號函及
中央銀行 95.10.18. 台央外柒字第 0950047668 號函規定,比照證
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有關規定辦理。
八、本放款之利率由保險業自行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