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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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3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應先經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
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中華郵政公司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
員時,應說明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
月內重新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