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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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第 3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時亦同。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中華郵政公司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時,應說明其停止指派之原因,陳報
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