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第 34-1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
中華郵政公司不得聘請具下列情事之複核精算人員,已聘請者,應予解任
:
一、已連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二次者。
二、三年內曾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者。
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中華郵政公司聘請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
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聘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符合第二項規定及與中華郵政公司簽
證會計師具獨立性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中華郵政公司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應於契約書約定聘請期間。如提前終止
聘請,應以書面向交通部及金管會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
重新聘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