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第 35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金管會指定之日期向金管會提出簽證報
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
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
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應確保中華郵政公司依郵政簡易人
壽保險投保規則所提列各種準備金及其所採用精算假設具合理性,並
合理確保各種準備金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提存不足
,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
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
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
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產字第 11450138512 號
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401502971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第 5~9、11、12、16、18~20、23、32、34、35、36、39、49、57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 34-1、34-2、37-1 條條文;除第 35、
36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5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金管會指定之日期向金管會提出簽證報
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
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
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
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
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議相
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
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
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
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