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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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38 條
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除擔
保品價值貶落致有不足額擔保之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
一般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
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
主動向保險業提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保險業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
款人提出保證人。
前項所稱「主動向保險業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保險業有誘使借款人提
出保證人之嫌,請保險業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業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保險業申請提出保證人
。
二、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用「同
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三、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打名稱
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章,以符合借
款人主動向保險業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保險業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倘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
一般保證人時,應宣讀下列內容,並請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
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保險業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之其他責任,應一
併載明)。
保險業就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之執行作業原則如下:
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 15 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前款所稱「保證人書面同意」,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之
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保險業得設計單獨之同意書或併同其他放
款契約共同列示保證期間供保證人填寫,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
間與及簽章較為妥適。
三、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在保險業已對保
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保險業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
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保險業可循司
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保證人,應準用附錄之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金管會釋示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及第 12 條之 2 規
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辦理放款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