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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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
第 4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覆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
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
部核准者,得兼任新設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
十三、最近五年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公司負責人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