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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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85 年 10 月 01 日 |
四 第三點第 (七) 項,僅適用於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時,其內容得由公
司自訂,但所詢之疾病名稱應力求清標,不得以概括詢間方式列示 (
如呼吸系統疾病、其他不知名之疾病或症狀等…) ,其他各項之內容
及第 (三) 、 (四) 、 (五) 、 (六) 、 (九) 項之期間長度,得自
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各公司如於核保上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
欲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
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 (如最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
,報經財政部核准列入,第三點有關高至壓及肝功能異常等二項之數
值標準,得自行依核保經驗訂定填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