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 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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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85 年 10 月 01 日 |
一 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告知事項」及「聲明事
項」等三部分。另得於要保書後附著其他文件 (如要保書填寫說明、
投保人須知、業務人員招攬報告、生存調查表等) ,但此類文件僅屬
說明性質或供內部使用。
二 「基本資料」之記載主要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基本資料
及要保事項等,其內容各公司得自行設計,其必要之項目須依照保險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辦理。如另欲適用於附加健康保
險或附加傷害保險者,須依其特性,另載明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
附加健康保險適用) 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附加傷害保險適用) 規定之
內容 (但已於保單條款或要保書其他項目載明者免列) 。另於保單條
款中規定須由要保人選擇之項目 (如保費自動墊繳之同意、紅利給付
方式選擇等) ,亦應列入。
三 「告知事項」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等之書面詢問事項
,其問項之內容如后:
(一) 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兼業?
(二) 被保險人目前之身高、體重。
(三)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 。
(四)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五)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
1 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xxxxmm舒張壓xxxxmm以上) 狹心症、心肌梗
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
脈血管瘤。
2 腦中風 (腦出血、腦梗塞) 、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
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智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
判斷者) 、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3 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
4 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GPT GOT 值超過xxxx以
上) 。
5 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
6 視網膜出肇或剝離、視神經病變。
7 癌症 (惡性腫瘤) 。
8 血友病、白血病、貧血 (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 、紫
斑症。
9 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
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
10 紅斑性狼瘡、膠原症。
11 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
(六)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2 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
3 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
4 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
5 痛風、高血脂症。
6 青光眼、白內障。
7 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 (女性被保險
人回答) 。
(七)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 (附加健康保險者填寫) 。
(八) 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
。
(九)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十) 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 (女性被保險人回答) ?
四 第三點第 (七) 項,僅適用於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時,其內容得由公
司自訂,但所詢之疾病名稱應力求清標,不得以概括詢間方式列示 (
如呼吸系統疾病、其他不知名之疾病或症狀等…) ,其他各項之內容
及第 (三) 、 (四) 、 (五) 、 (六) 、 (九) 項之期間長度,得自
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各公司如於核保上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
欲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
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 (如最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
,報經財政部核准列入,第三點有關高至壓及肝功能異常等二項之數
值標準,得自行依核保經驗訂定填入。
五 第三點之各問項,其細部之問題,例如回簽「是」時,再進一步之詢
問 (如就診醫院、就診大約日期…等) ,得自行設計,但其內容若要
保人已盡一般之注意仍難回答或各公司得以自行查證者應予避免 (如
醫院地址、就診確切日期等) 。
六 「告知事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適當處,應以顯著色彩
字體印刷,提醒保戶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之重要性
。另於第三點第 (七) 項前,亦應以顯著方式提醒保戶保險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
七 「聲明事項」係被保險人之授權事項,其內容如后:
「本人 (被保險人) (xxxx人壽保險公司) 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
及病歷資料」。
前項所列之聲明及「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後
簽名或蓋章。
八 聲明事項之內容,除第七點所列者外,應訂於保險單條款中為宜。
九 要保書交與要保人填寫時,應將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或
影本併同交付要保人簽收,供其審閱。
十、要保書之內容,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
業務員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章,告知事項部分,並應主動說明並告知其
重要性。各公司(局)並應嚴予督導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