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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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
四、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保管
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
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
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
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
規定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