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非投資型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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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第 4 條
(保險費收繳、催收與通知)
要保人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前一個月之保險費繳納清冊送交本公司,本公
司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將保險費繳款單寄送要保人,要保人應於次月月底前
繳納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與要保人應繳金額不符時,要
保人應先照額繳納,再依第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更正。
前項之保險費繳納清冊內容,應包含各被保險人工資、要保人提繳率及被
保險人自願提繳率。
要保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收到本公司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數
額繳納,並通知本公司補發。本公司於次月月底前,尚未收到要保人繳納
之保險費,應通知要保人於○○天內繳納,要保人仍未按時繳納者,本公
司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送交勞保局處理。
本公司收到保險費後,應於次月七日前寄發保險費收繳情形及收據予要保
人,並應檢附保險費核計資料與收繳清冊與被保險人異動清冊予勞保局。
本公司應每月列表通知要保人至上月底止各被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
額,並由要保人轉知各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