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第 4 條
各壽險公司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作業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二、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
。
三、傳統型保險契約間互相轉換之年齡計算,除定期保險或其他對保戶較
為有利之情形外,應以原投保年齡為準。
四、對於不同保險契約間之轉換,各壽險公司應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
退補差額基礎。但本自律規範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前
之有效契約,已約定採解約金為計算基礎者,且轉換時以解約金計算
基礎對要保人有利者,從其約定。但健康保險契約若因使用脫退率計
價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計算退費或補費之基礎調整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含)簽發之保險契約,改
以計算說明書所載之責任準備金為基礎。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含)簽發之保險契約,改以依計
算說明書所載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危險發生率及預定
脫退率等因子,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 年 1 月 5 日金
管保壽字第 11204942891 號令有關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訂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解釋令第八點採一年定期修正制所計算之金
額為契約轉換價值之基礎,並載明於計算說明書中。
五、對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變更,不論長年期變更為短年期或短年期變更
為長年期,各公司對於退補差額之基礎,應採一致性原則處理,不得
有採以數個基礎比較大小值之方式設計。
六、保險契約間之轉換,各壽險公司不得就契約轉換退補差額部分發給保
險招攬人員額外佣酬或其他利益。
七、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
務規定之情事者,有關原保險金額部分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仍依
原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對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基於公平合
理及兼顧要保人權益之原則妥為處理。
各壽險公司辦理功能性契約轉換時,除應遵守本自律規範有關契約轉換之
規定外,另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轉換前應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變更適合度評估,以確認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辦理轉換之需求性與合適度,並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確
認。
二、應於轉換生效後進行百分之百電話查訪並錄音,確認要保人了解轉換
對其權益之影響;若電話聯繫未成或要保人拒絕訪問者,應補寄掛號
提醒。
三、轉換生效後,除下列情形外,壽險公司應提供回復原契約之權利:
1.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始主張撤銷該次轉換,且未能舉證壽
險公司有不實引導轉換之情形。
2.自轉換生效日起三年後始主張撤銷該次轉換,且未能舉證壽險公司
有不實引導轉換之情形。
3.轉換後保險契約已開始給付保險金或已有申請理賠紀錄。
四、各壽險公司於辦理功能性契約轉換作業前,應對該項變更作業評估對
公司的財務影響,如現金流量、資產配置及準備金等影響評估,並應
針對該項變更作業進行風險控管說明。
五、各壽險公司針對功能性契約轉換之轉換方式應列入契約轉換及繳費年
期變更之辦法中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