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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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
第 4 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
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
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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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