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強化專業再保險業特別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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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四、專業再保險業依本辦法第五條計算可沖減或收回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
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