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強化專業再保險業特別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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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一、為強化專業再保險業因應巨災衝擊,特就專業再保險業於提列於負債
項下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移轉、沖減與收回作業,訂
定本應注意事項。
二、依據「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
第五項規定,專業再保險業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能保險及政策性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外,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其他險種異常業務損失特
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繼續提列於負債項下。
三、專業再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
IFRS17)所造成之有利影響,應將該有利影響數(稅前)按各會計險
別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自留滿期保費比例轉列至負債項下之異常業務
損失特別準備金。
前項所稱之有利影響數(稅前)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首
次採用 IFRS17 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四、專業再保險業依本辦法第五條計算可沖減或收回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
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五、專業再保險業依本辦法第六條計算可沖減或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六、專業再保險業應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準備金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及未適
用本應注意事項對損益、負債、權益之影響,以及計算未適用本應注
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專業再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
適用本應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七、專業再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應注意事項列為內部控制制度
之查核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