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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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
第 4 條
被投資對象若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被投資對象者,除採自行
管理者外,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於本辦法一百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者,不
在此限:
一、於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國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
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
二、於境內合法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
機構或其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
三、於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國內之全部或部分私募股權基金已依「國
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取得資格函
。
被投資對象若屬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者,該被投資對象或其管理
機構應為其所屬同業公會之會員並簽署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自律
規範,但本項自律規範修正施行前已投資之前述被投資對象或其管理機構
,於其自律規範經核定後三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簽署其自律規範。
各會員公司於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國內私募股權基金時,應訂定經董事會
通過之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且應考量其管理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
股權基金之經驗及專業能力,以確保公司之權益;被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
採自行管理者,亦應訂定相關之篩選標準及考量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