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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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
第 4 條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委託契約內載明委
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所屬風險報酬等級及其分類之合理性說明
,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依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長期核心
投資策略,得基於股債比例、投資地區等考量,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於 RR2 至 RR5
之區間內核實認定。
前項風險報酬等級於委託後如因法令變更而有異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事業應以書面通知,會員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重新進行上架前審查作業
,並評核該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是否仍符合其原訂適合之客
戶類型,並將相關更新資訊提供予客戶。
本自律規範生效日前投資型保險商品已連結之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
簿資產,若未取得風險報酬等級者,須取得風險報酬等級,已取得風險報
酬等級者若再為其他投資型商品所連結,除風險報酬等級有所變動者須重
新進行上架前審查外,毋須再次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二項風險報酬等級變動時,如客戶以定期定額或定期不定額方式按原訂
契約繼續申購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視為新申購,得不
重新檢視適合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