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自行辦理業務員保險商品教育訓練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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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4 條
保險業依前條辦理之教育訓練內容,應基於社會一般道德及保護金融消費
者之精神訂定,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確保該商品教育訓練內容之正確性及衡平性,不得針對利率、費用
、報酬及風險有誇大或不實說明(例如:僅揭露個別年度之高報酬率
或分紅保單僅強調高分紅報酬、傳統保單強調年化報酬率(IRR) 等
),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比較等之情形。
二、教育訓練內容應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
文件相符。
三、教育訓練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建議業務員以勸誘保戶提前解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之方式進行招攬
。
(二)藉主管機關對保險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教育業務員誤導消
費者認為政府已對該保險商品提供保證。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預為教育訓
練。
(四)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教材內容,或對同業為攻訐、損
害同業或他人營業信譽之商品教材。
(五)建議業務員以展期、解約、減額繳清、保單貸款、贖回或部分提領
為招攬話術進行招攬。(人身保險業適用)
(六)建議業務員以準備金利率調整、保費調漲、停售、贈送、免費等作
為招攬訴求。或以基金、存款等作為招攬保險之名義。(人身保險
業適用)
(七)虛偽、詐欺、隱匿或誇大不實及其他誤導業務員行為之虞之教育訓
練內容(例如:誇大保險商品的保障範圍、理賠金額或唆使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未於要保書內「業務
人員報告書(招攬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未確認保戶商品適
合度或投保意願逕予建議保戶預先簽署空白要保文件或授權文件等
行為)。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
0420637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10 條;並自同意備查後 6 個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