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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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第 4-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
匯業務之同一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
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
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
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
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
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
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