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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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4-1 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
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
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應檢送
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二、依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應載明以下項目,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存在避險有效
性及符合避險目的,且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
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理)
事會通過:
一、避險目的及預期避險效果。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應用準則。
三、避險交易策略。
四、避險模型之建置準則、更新頻率、驗證模型有效性之分析程序與準則
。
五、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模型或數理方式及計算頻率。
六、風險管理機制:避險交易部位之限額與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之方
式與頻率及異常狀況發生時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第一項所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