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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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44 條
覆審結果處理方式:
一、繳息不正常時,加強催收或依貸款約定書處理。
二、放款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時,要求限期改善或清償。
三、擔保物價值滑落時,視狀況要求部分清償本金或追加擔保物。
四、擔保物被查封、滅失或倒塌時,要求清償或追加擔保物。
五、於其它金融機構往來,而有遲延情形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保全處分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或擔保物。
六、借款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
或擔保物。
七、因刑事而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或擔保物。
八、借款人故意提供虛罔不實之陳述資料,致評估錯誤者,要求部分或全
部清償。
九、借款人死亡,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或聲明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時,要求清償。
保險業得依實際狀況或個案情形,就前項處理方式,予以調整處理。
保險業對逾期債權之處理,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