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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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46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
或簽署業務。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
核或簽署業務。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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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