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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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49 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
者,應予註銷: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
尚未逾三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
人壽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