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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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
五、保險責任始期及續期保險費過期而未繳付,保險契約會自動停止效力
。
說明:(一)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
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
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二)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有三十天的「寬限期間」,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不繳付
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
(三)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當其繳付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果續期
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
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之餘額後,
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保險契約
的效力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上述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
止自動墊繳。
(四)「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二年內,要保人可以
申請復效。復效申請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
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保
險契約自翌日起恢復效力。
(五)要保人未申請復效,於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契約之效
力即行終止,若保險契約已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保險公司
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