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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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5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
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
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
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
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