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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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
公司)除依前項規定說明商品或服務重要內容外,並應說明利率及利息計
算方式,且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一、代金融消費者、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簽章。
二、使金融消費者簽具發票日或金額為空白之本票。
三、未經金融消費者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業務契約文件。
四、繳款遲延時,併收賠償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