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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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
五、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應買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應買人之原始出價。
(二)公開發行之保險業於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
司網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保險業,除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公會網站、保險業公開
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為之。
(三)保險業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之公會網站、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
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應有二十八日
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應注意事
項第三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
參與議價或投標。
(五)對於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
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應買人。
(六)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七)保險業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將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函報本會
保險局。
(八)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理)事
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