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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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
第 5 條
有關第三條與被投資對象簽訂之契約或協議之檢核協商機制,其至少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契約簽署程序。
二、契約草案內容之檢核,其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契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
(二)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及投資限制。
(三)合夥人或股東出資額及其責任類型。
(四)合夥人或股東出資方式、條件及期限。
(五)出資額取回。
(六)費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七)表決權多寡。
(八)存續期間。
(九)權益或股權轉讓。
(十)約定解散事由。
(十一)合夥人之退夥或股東之退股。
(十二)清算。
(十三)違約責任。
(十四)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方法。
(十五)定期提供相關財務業務報告。
(十六)持股或出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實質受益人資訊揭露。
(十七)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權之爭之情事。
(十八)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三、契約文件修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