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委託契約內載明,
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子基金(不含國內、外證券交易所交
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貨幣型基金),於可申購條件下投資幣別相同之同
一基金時,需為經理費較一般級別低之機構法人級別,如該基金有新增核
准或申報生效之機構法人級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須每月重行檢視
。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委託契約內載明,
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如投資於該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經
理之基金時,該部分委託資產不得收取委託報酬。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將投資子基金發行機構或其
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
簿資產中。
各會員公司不得自子基金發行機構或其他交易對手收受通路服務費分成、
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或其他行銷贊助。
各會員公司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除僅得收受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
及員工教育訓練外,不得收受通路服務費分成或其他行銷贊助,並應參照
「保險業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通
路報酬揭露原則及揭露格式(範本)」之標準及方式辦理揭露,且其金額
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