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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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
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依下列原則,區分為以個案或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
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含)前取得達可用狀態並已利用
且已連續符合前款基準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以群組整體之情形認
定。
(二)未符合前目條件之不動產,以個案認定。但不動產符合前款基準已
連續達五年者,納入前目之群組整體範圍認定。
(三)地上權案件,以個案認定。
(四)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其中個案因拆除重建,致未達可用狀態
者,以個案認定。
(五)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符合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條件之標的,
得以個案認定。
三、第一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
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
(二)個案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1.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含)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含
)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
3.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
利率為準。
(三)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有面
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不適用前
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四、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評估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
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