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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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第 5 條
保險公司於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
客戶暸解係從事信託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
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
二、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
客戶暸解提供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公司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
時,保險公司與信託業之責任歸屬。
三、與客戶簽訂保險金信託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
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
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