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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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
第 5 條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於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時,其
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並於相關文件等處明確標
示及告知客戶保險金信託與保險及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區別,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係從事信
託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
規定之資格或證照。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商品及推介保險金信託
之人員應為同一人。
二、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供保險
金信託業務與保險及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時,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信託業之責任歸屬。
三、與客戶簽訂保險金信託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
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
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