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自行辦理業務員保險商品教育訓練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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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5 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教育訓練內容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教導業務員讓消費者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例如:
保險商品穩賺不賠、利息比銀行定存及其他金融商品高等不當招攬話
術)。
二、如有保本字樣,應載明成就保本之各項條件。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目標到期債券基金之商品教育資料,不得教導業
務員得以保證保本保息為招攬訴求。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委託投資事業投資帳戶之商品教育訓練內容,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二)對委託投資事業投資帳戶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
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
限制事項。
五、教育訓練內容如有揭示投資型報酬者,應揭露全期年化報酬率,不得
僅以個別年度之高報酬率進行教導,且應揭示投資風險警語。
六、應明確揭示投資型保險商品隱含之各項風險。
七、不得有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情形。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
0420637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10 條;並自同意備查後 6 個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