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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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
六、保險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得採一階段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提報,或採二階段分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及四個月內提報。採二階
段辦理者,各階段應提報之簽證項目如下:
(一)第一階段應至少包括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之分配及簽證年
度清償能力之評估等簽證事項。
(二)第二階段應包括未於第一階段提出之保險費率之釐訂、投資決策之
評估、未來年度清償能力之評估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簽證
事項。
保險業有關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之分配及簽證年度之清償能
力評估等簽證事項之精算意見書,應納入年度檢查報表,一併函報主
管機關。
保險業函報精算備忘錄時,應以密件方式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七 保險業應將精算意見書納入年度檢查報表,一併呈報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並得要求檢閱精算備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