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3.12.31 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修正之全文 8 點,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
一、為利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提出簽證報告等
作業準備,並訂定簽證報告應包括事項及範圍,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 條
一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項及保險業簽證精
算人員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六條規定,為便簽證精算人員
簽證報告等作業準備以及統一簽證報告主要內容及格式,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簽證精算人員提出簽證報告,應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保險業
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精
算意見書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 條
二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依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
精算意見書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三、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應包括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並應就主
管機關指定簽證事項表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是否依據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計算。
(三)是否依據保單條款及約定,合理提存各種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 條
三 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應包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並應就主
管機關指定簽證事項表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 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 是否依據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及標準所計算。
(三) 是否依據保單條款及約定,對各種準備金做合理提存。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意見書,指簽證精算人員載述精算意見之文件,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簽證精算人員之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簽證要件:
1.資料提供者姓名。
2.資料檢核者姓名。
3.資料檢核方式。
4.資料提供之截止日期。
5.列示精算假設及方法。
(三)精算意見:
1.保險費率之釐訂情形。
2.各種準備金之核算情形。
3.保單紅利之分配情形。
4.投資決策之評估情形。
5.清償能力之評估情形。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揭露。
(五)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意見書之日期。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4 條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意見書,指簽證精算人員載述精算意見之文件,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簽證精算人員之資格確認。
1.簽證精算人員與保險業之關係。
2.董(理)事會指派為簽證精算人員之日期。
3.簽證精算人員之核備日期及文號。
4.簽證精算人員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之合格
證明文件。
(二)簽證要件:
1.提供資料者姓名。
2.資料檢核者姓名。
3.資料檢核方式。
4.提供資料之截止日期。
5.列示精算假設及方法。
(三)精算意見:
1.保險費率釐訂情形。
2.責任準備金核算情形。
3.保單紅利分配情形(人身保險業適用)。
4.投資決策評估情形(財產保險業自九十九年度起適用)。
5.清償能力評估情形。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揭露。
(五)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意見書之日期。
4.簽證精算人員核備日期及文號。
五、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備忘錄,指載述簽證精算人員從事下列工作之文
件:
(一)簽證精算人員所提專業推論及建議。
(二)簽證精算人員所用方法及計算過程。
(三)簽證精算人員擬定精算意見書時之各項分析。
前項精算備忘錄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一般性說明:簽證精算人員就所發現之事實及建議提出說明。
(二)技術性資料:簽證精算人員應充分揭露之相關事項,該事項應足資
其他相同領域精算人員判讀。
(三)精算備忘錄細項:簽證精算人員所採用之各項假設、使用方法及分
析結果之詳細說明。
(四)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備忘錄之日期。
4.簽證精算人員備查日期及文號。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五、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備忘錄,指載述簽證精算人員從事下列工作之文
件:
(一) 簽證精算人員專業推論及建議。
(二) 簽證精算人員所用方法及計算過程。
(三) 簽證精算人員擬定精算意見書時之各項分析。
前項精算備忘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一般性說明:簽證精算人員說明所發現之事實及建議。
(二) 技術性資料:簽證精算人員充份揭露相關事項,且足資其他相同領
域精算人員判讀者。
(三) 精算備忘錄細項:簽證精算人員詳細說明各項假設、使用方法及分
析結果。
(四) 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備忘錄之日期。
4.簽證精算人員核備日期及文號。
六、保險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得採一階段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提報,或採二階段分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及四個月內提報。採二階
段辦理者,各階段應提報之簽證項目如下:
(一)第一階段應至少包括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之分配及簽證年
度清償能力之評估等簽證事項。
(二)第二階段應包括未於第一階段提出之保險費率之釐訂、投資決策之
評估、未來年度清償能力之評估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簽證
事項。
保險業有關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之分配及簽證年度之清償能
力評估等簽證事項之精算意見書,應納入年度檢查報表,一併函報主
管機關。
保險業函報精算備忘錄時,應以密件方式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七 保險業應將精算意見書納入年度檢查報表,一併呈報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並得要求檢閱精算備忘錄。
七、簽證精算人員如發現簽證報告有具重大影響之錯誤,應即告知保險業
,並於十個工作日內,將正確之簽證報告送達保險業及其董(理)事
會,保險業應於收到該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轉送主管機關,並副知該
簽證精算人員;如該簽證精算人員發現保險業未依規定將簽證報告轉
送主管機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董(理)事會及主管機
關。
簽證精算人員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發現係因保險業提供錯誤資料或
資訊,導致簽證報告有誤,應要求其儘速提供正確資料或資訊。如保
險業無法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以書
面通知其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 條
八 簽證精算人員如發現所依據之資料或資訊錯誤,導致精算結果有誤且
影響重大,並可立即評估其影響時,應告知保險業,並在認定該錯誤
之十個工作日內,以正確資料或資訊為依據,作成精算意見書及精算
備忘錄,送達保險業及其董 (理) 事會,保險業應於收到十個工作日
之內轉送主管機關,並副知該簽證精算人員;若該簽證精算人員未收
到前述文件,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董 (理) 事會及主管機
關。
簽證精算人員如發現所依據之資料或資訊錯誤,導致精算結果有誤且
影響重大,但又無法立即評估其影響時,應告知保險業儘速提供正確
相關資料或資訊,協助其完成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若保險業無
法在十五工作日內提供,則簽證精算人員應以書面通知其董 (理) 事
會及主管機關。
八、簽證精算人員應基於誠信原則,完成簽證報告,並維持其機密性,且
工作底稿應自簽證報告完成日起保存七年。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9 條
九 簽證精算人員應秉最大誠信原則,並依本法、本管理辦法及本注意事
項完成精算意見書。簽證精算人員應維護精算備忘錄不被公眾檢閱之
機密性,且其工作底稿應自精算備忘錄完成日期起保存七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