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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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
第 6 條
各會員公司於委託前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包括本
自律規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十條之內容外,至少應再包含下列
事項:
一、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保密義務。
五、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六、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七、受託資產淨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八、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方式。
九、依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所屬風險報酬等級及其分類之合
理性說明,訂定相關風險控管機制(如:目標年化波動率、股債資產
比重或投資地區…等)及超逾風險控管機制時之處理方式。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應配合會員公司
就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辦理定期監控、越權交易檢核或其他
查核作業提供所需相關資料。
十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就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受託範
圍,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並應對前述提供之相關資料正確性負全權責任。
十二、未依契約辦理時之損害賠償事項。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