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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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第 6 條
保險業務人員應具備辦理「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
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資格,並由信託業
代為向信託公會辦理審定登錄程序。
保險業務人員應參加信託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信託業舉辦
之保險金信託相關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保險
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三小時以上;在職人員
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達三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