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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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7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計算之利息(
不得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
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超過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日(不得低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
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
明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
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
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
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
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
○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
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